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基簡,229,2011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29號
原 告 胡金齊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蔡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未經言詞辯論。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平溪區○○○段十分寮小段611之2地號、面積113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3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親胡水池(於民國86 年6月12日死亡)所有,胡水池生前與訴外人紀晚霞為男女朋友,並拍攝結婚照,為取悅紀晚霞,遂於80年9月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紀晚霞。

嗣原告於86年6月12日繼承系爭土地,訴外人紀晚霞則於98年12月16日將上開抵押權讓與被告。

茲因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然胡水池與訴外人紀晚霞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設定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所提起之新訴,如與前訴確定判決之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即屬於法不合。

(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54號判例可參)。

查,原告之父胡水池與訴外人紀晚霞間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部分,業經被告於99年4月7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給付借款訴訟,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5月5日以99年度訴字第771 號裁定移送本院,續經本院於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確認系爭債權存在,惟原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經本院調查後認定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由,駁回被告給付借款之請求並確定在案。

本院上開99年度訴字第256 號給付借款事件,被告雖係以給付之訴為請求,亦已包括確認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意義,原告既為上開99年度訴字第256 號給付借款事件之被告,其於該事件判決確定之後,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故原告另行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又物權為直接支配特定物之權利。該特定物未消滅,物權即不應歸於消滅。

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觀之,消滅時效之客體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

故以抵押權等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民法第145條第1項即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880條亦規定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時效消滅完成後5 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換言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消滅後,5 年內抵押權人仍得行使其抵押權就抵押物取償。

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之請求權雖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告仍得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取償,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第78條,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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