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55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澤青
訴訟代理人 褚宏晉
被 告 謝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一‧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4月7日起至102年4月 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標利率加碼年息8.585%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