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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8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
被 告 周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其中之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間向與原告合併並更名前之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參加各項分期付款、信用卡代償專案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發卡公司如數清償,如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帳款餘額以年息19.970%計算循環利息,未依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即依約定方式使用信用卡,惟未依約支付應付之金額,依約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01,377.元未付(其中本金為99,650元),迭經原告催討,均不置理等情,為此依使用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如數給付,並就本金99,650元部分加給自10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0%計算之利息,至全部清償為止。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以上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各乙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本息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使用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係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以「對帳款有意義(應為「異議」之誤)」為由,對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卻又拒不到場,徒然增加負擔(裁判費本來僅需500.元,異議後增為1,110.元),對自己更為不利,既稱「對帳款有異議」,卻又拒不到場與原告會算帳款金額,以供本院調查斟酌,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實在不值得同情,應予譴責。
五、訴訟費用(裁判費)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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