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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基簡字第29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基隆
複 代理人 韋賜餘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游沈芳等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17,5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000元,尚欠新臺幣1,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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