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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基簡字第297號
原 告 陳薇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佳誠間請求返還車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被告張佳誠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包括起訴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民事訴訟法第0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須依法繳納裁判費,凡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張佳誠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從送達訴訟文書,又未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者乃「汽車之號牌」,衡情其價額應不逾新臺幣100,000.元),均與法不合,惟此為得補正之事項,爰以書面限期命原告補正(如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如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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