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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潘秀菊
兼訴訟代理人 趙國樑
被 告 劉娟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娟滿(即原告趙國樑之前妻)於民國95年9 月23日因要償還積欠訴外人林鍛之欠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故向原告趙國樑借款,經交付10萬元後,被告即託訴外人趙偉鈞持交還予林鍛;
同年10月20日,被告復向原告潘秀菊(即原告趙國樑之母)借款3 萬元用以繳交至巨匠電腦上課之費用,上開2 筆借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未償還,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趙國樑10萬元及自95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潘秀菊3 萬元及自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趙國樑確實有給伊10萬元用以償還伊對訴外人林鍛的欠款,惟伊向林鍛所借的錢是用來支付家庭費用支出、小孩學費等,原告趙國樑給伊還錢的10萬元,不是借款,是家庭費用。
㈡伊於95年8 月間因胃癌住院,婆婆即原告潘秀菊確實有給伊3 萬元,惟潘秀菊是向伊表示,3 萬元是要給伊的療養費,並非借款等語。
三、被告自認其有收受原告趙國樑、潘秀菊分別所交付之10萬元、3 萬元,惟對係屬借款乙節,則加以否認,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前開借款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5年9 月23日、95年10月20日向原告趙國樑、潘秀菊借款10萬元、3 萬元,惟被告否認係為借款,依據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又所謂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復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消費借貸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本件被告雖自認其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金錢,惟否認有借貸之合意,原告就借貸之合意,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尚難認克盡舉證之責,而認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而,原告趙國樑、潘秀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償還10萬元、3 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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