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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基簡字第331號
原 告 林素文
被 告 曹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1段127巷8號5樓,而侵權行為地則係在臺北市○○○路或長春路或大安路,均不在本院轄區之內,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8.號及97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本票及支票(均為影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是。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資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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