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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基簡字第332號
原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被 告 鄒鄭彥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依原告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約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原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本件視為起訴,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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