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基簡,337,201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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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基簡字第3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被 告 陳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第24條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中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叁點,因本約定內容有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係系爭債權之受讓人,自應受前開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約定之拘束,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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