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基簡,41,2011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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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1號
原 告 方秋萍
被 告 莊昱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3日晚間7時45分許,騎乘K7N-909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天外天焚化場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區○○路天外天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分向設施之無號誌岔路口,不得超車,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不慎撞及前方由伊所騎乘沿培德路往深澳坑路方向行駛之GQY-909號重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5、6肋骨骨折及左肩韌帶斷裂之傷害,肢體亦有多處擦傷;

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在案(即本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0321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0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0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騎車過失發生車禍,致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下之損害:1、伊於車禍發生後,分別至署立基隆醫院、新昆明醫院及鈺筌中醫診所接受治療,各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040元、5,468.元及16,000元,合計35,508元。

2、伊於此次車禍受傷住院前係在基隆市○○路林記餐飲店工作,月薪25,000元,伊因此次車禍受傷住院及門診治療,因而有5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損失之薪資25,000元計算,伊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原告誤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25,000.元(計算式:25,000元×5個月=125,000.元)。

另因伊受傷復原緩慢,醫師告知自受傷5個月後起仍需經1年半始能完全復原,於復原前伊僅能從事輕便之工作,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50%,以復原期間18個月計算,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225,000.元(計算式:25,000元×18個月×50%=225,000.元)。

以上合計35萬元。

3、伊因被告違規超車致人車倒地受傷,至今已近9個月仍未痊癒而繼續門診治療,長期受有肉體及精神之重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慰撫金。

(四)此誤車禍經鑑定後為兩造均有過失(實則伊並無過失),兩造比例各半,再扣除被告之保險公司已給付之保險金22,00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伊270,754.元(計算式:(35,508元+35萬元+20萬元)×50%-22,000元=270,754.元),詎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伊270,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贅為陳明: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渠於上開時地騎乘K7N-909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天外天焚化場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區○○路天外天產業道路時,因未注意右前方原告所騎乘沿培德路往深澳坑路方向行駛之GQY-909號重型機車會突然左轉,致與原告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5、6肋骨骨折及左肩韌帶斷裂之傷害,肢體亦有多處擦傷,渠確有過失等事實並無爭執,惟以:(一)原告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交通規則,對此次車禍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未能證明至中醫診所治療之必要性。

(三)原告於99年3月30日至鈺筌中醫診所治療後,即無其他治療車禍受傷之就診紀錄,且原告於98年11月27日申請醫療保險金26,058元後,亦無再依正常管道繼續申請醫療保險給付之記錄,顯見原告傷勢早已痊癒,原告並未長期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重大痛苦,故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

(四)原告已於98年11月27日受領26,058元保險金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對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K7N-909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天外天焚化場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區○○路天外天產業道路時,與前方由原告所騎乘沿培德路往深澳坑路方向行駛之GQY-909.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5、6肋骨骨折及左肩韌帶斷裂之傷害,肢體亦有多處擦傷,被告確有過失等事實,均無爭執,並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及本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032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件在卷可資佐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得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次查本件車禍事故,依卷附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方秋萍(即原告)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無分向設施之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左後側直行車先行;

莊昱洋(即被告)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無分向設施之無號誌岔路口,超車不當,兩者同為肇事原因。」

應堪認定兩造均有過失,且兩造過失比例應各為50%,亦即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0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0191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0193條第1項及第0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不慎發生車禍(原告亦同有過失,前已述及),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茲尚應審究者為原告損害之項目及金額,以下分項詳述之:(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主張:伊於車禍發生後,分別至署立基隆醫院、新昆明醫院及鈺筌中醫診所治療,各支出醫療費14,040元、5,468.元及16,000元,合計35,508元等事實,固據提出上開各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立基隆醫院編號「00000000」號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原告實付金額固為13,452元,然其中12,000元為原告入住單人房之病房費差額,而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醫療上必要之原因需住單人病房,本院認此非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23,508元(即14,040元-12,000元+5,468.元+16,000元=23,508元)為限,應予准許,其餘不准。

(二)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伊於此次車禍受傷住院前係在基隆市○○路林記餐飲店工作,月薪25,000元,伊因此次車禍受傷住院及門診治療,因而有5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損失之薪資25,000元計算,伊工作收入損失為125,000.元等事實,固據伊提出署立基隆醫院及新昆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由「林記餐飲店」負責人林秋玲所開具之在職證明書各1紙為證。

惟依署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昆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病患(即原告)於98年10月23日至急診求治留觀,10月24日由急診入院,於98年10月30日出院,宜門診追蹤複查(以下空白)」、「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入院、於十一月二日出院(以下空白)」內容,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足以認定原告自98年10月23日起至98年11月2日止(共11日)因入院治療而確實無法工作,尚未能證明原告所主張伊因傷致5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為真,原告主張該部分之事實自難遽信為真。

本院參酌原告每月薪資為25,000元、住院日數為11日,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9,167.元(計算式:25,000元÷30日×11日≒9,1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為限,應予准許,其餘不准。

(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因伊受傷復原緩慢,醫師告知自受傷5個月後起仍需經1年半始能完全復原,於復原前伊僅能從事輕便之工作,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50%,以復原期間18個月計算,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25,000.元云云,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據,應不准許。

(四)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伊因被告違規超車致人車倒地受傷,至今已近9個月仍未痊癒,而繼續門診治療,長期受有肉體及精神之重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情形、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各情事,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較為適當。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10萬元為限,應予准許,其餘不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3,508元,工作收入損失9,167.元,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合計132,675.元,而依兩造之過失比例(即50%:50%)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66,338元,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22,000元(此為原告所自承,被告未能證明原告領取之保險金逾原告所自承之上開數額)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4,338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伊44,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不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結論無關,故不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79條、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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