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婚,17,201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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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7號
原 告 張建生
被 告 張敏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兩造因個性不合,常發生爭執,被告遂於98年10月間返回大陸地區,並向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且獲勝訴判決在案,惟原告無該訴訟確定判決證明書,被告亦不願配合辦理申請大陸判決確定證明書、公證及認證書事宜,致兩造在台仍有婚姻關係存在,然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夫妻感情亦已蕩然無存,為此爰依民法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2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在卷可參,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間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台,且向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述人民法院(2101)延民初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到庭,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予以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本件被告自98年10月10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兩造即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年6月,夫妻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且被告另在大陸地區提出離婚訴訟獲准,顯見被告亦無與原告維繫婚姻之意欲甚明,實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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