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婚,2,201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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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號
原 告 陳黃金玉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陳明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1月19日結婚,然婚後不久被告粗暴之個性開始顯露,經常對原告惡言相對與拳打腳踢,且被告於喝酒後,揚言要讓全家死光光,使原告及小孩生活在家庭暴力之恐懼中。

然原告為維持與被告間之夫妻關係,迫於無奈委曲求全,更希望被告能體會原告之用心良苦,回心轉意,全心全意愛護原告與子女及用心經營家庭,詎料被告生性好賭且多疑,自婚後長期在外聚賭,不斷累積賭債,還常上酒家喝酒玩女人直至三更半夜,回家後竟仍對原告拳打腳踢、摔東西或言語諷刺。

被告對其積欠之賭債亦不償還,反而躲避在外,致黑道上門討債後,由原告獨自面對。

原告感念兒女年幼,只能一再強忍。

嗣原告於87年間因病住院,被告不僅漠不關心,更未曾探望。

近年來,原告發現被告與一名黃姓女子同居交往已長達三年之久,原告於忍無可忍之情況下,遂要求與被告離婚,然被告不願離婚,願享齊人之福,惟被告未返家業已長達4年之久。

故被告與人通姦、且被告對原告經常毆打,顯已致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退一步言,若不構成上開離婚事由,因被告長年未返家,原告與被告間之夫妻關係已難以維持,婚姻產生重大破綻,故爰請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1月19日結婚之事實,並曾遭被告毆打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

次查,證人即兩造之女兒陳語婕亦到庭具結證稱:「我爸爸離開家裡已經4、5年,他在外面有租房子。

從小開始我有印象中媽媽常常被爸爸打,我每次回家時,都是看到地上很凌亂,媽媽被打到流血送醫,這種的情形從我還沒有讀幼稚園到我26歲以來沒有間斷,他都會經常因為在外面賭博欠錢,之後跟我媽媽拿錢,我媽媽不給,媽媽就會被爸爸打,且打得很嚴重,我媽媽都沒有去報警,因為她是傳統女姓,不知道要報警,所以我爸爸經常對我媽媽拳打腳踢。

爸爸有賭博習慣,黑道經常上門要債,我爸爸就把我媽媽推到前面,我爸爸就躲起來,他之所以會離家也是因為要躲債,所以從小我看他們夫妻關係很差,我爸爸常常出去外面喝酒,就會對我媽媽拳打腳踢,甚至拿我媽媽的頭去撞牆,我跟我弟弟都會很害怕,都會躲起來」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中經常無故遭被告毆打等情屬實。

五、按民法第1052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

家庭之美滿,端賴夫妻雙方相敬如賓、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

若動輒暴力相向,致夫妻之一方精神及肉體蒙受痛苦,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堪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

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

本件原告婚後,經常無故遭被告毆打,已如前述,原告顯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故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款及同法條第2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因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姚瑞光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320頁)。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家事庭法官 法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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