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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柯玉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柯金樹、李萬福、柯重信、蘇黃月嬌、柯
玉珠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因聲請人現無工作,去年發生車禍雖領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保險金,惟償還醫藥費用後所剩無幾,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接案通知書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9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上記載聲請人有薪資所得146,466元。
而聲請人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僅1,990元,數額非鉅,依上述聲請人之經濟情形,難認其已達無資力之程度。
縱相對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仍難認其符合法律扶助之要件,本院自不受該會審酌之拘束。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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