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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王馨儀
相 對 人 王馨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因聲請人生活困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申請法律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高雄市前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
又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且最近2年度即98、99年度亦查無申報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依其所訴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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