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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薛琇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正貴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薛琇文與相對人李正貴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因聲請人生活困難,因車禍未有工作,仍須扶養子女,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 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迭著有判例可參。
依該判例意旨,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
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生活困難、因車禍未工作、尚有子女待養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98年度之財產資料,其薪資所得為新臺幣389, 66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依本院卷內證據,尚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陷於無資力,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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