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家救,32,2011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翁正宇
法定代理人 陳彥分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準用」,乃法律明文授權將某案型之法律規定適用於另一類似之案型者,亦即須「準用」之法律事件,與「被準用」之法律規定所規範之法律事件,於性質上係相類似。

而觀諸民事訴訟法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於同法第三章固亦闢有規定,然該章之下則又設有五節,分別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一節)、「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四節)及「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五節)而為規定,此對照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其兩相近似者,厥為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1節及第2 節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二部分,至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訴訟費用之擔保」及「訴訟救助」等三節,則未與焉。

從而,非訟事件法第19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就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1節及第2 節所規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二部分,始有準用,至於同法第3章第5節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三、查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27條規定,係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已如前述,則聲請人就上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國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