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家訴,38,201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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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38號
原 告 陳淑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旭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

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應於書狀內載明「訴之聲明」及「請求金額」事項。

㈡提出被告李旭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家事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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