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家訴,40,201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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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福忠、張寶琴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惟本件原告係基於其對被告潘福忠之金錢債權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欲實現其債權,故本件訴訟係屬「因財產權」所生之訴訟。
查本件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可言,故應以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原告對被告潘福忠之債權金額283,562元為標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核算訴訟費用。
準此,本件應徵裁判費3,090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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