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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振益、張明月、黃俊豪、吳佩 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惟本件原告係基於其對被告黃振益、黃俊豪之金錢債權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欲實現其債權,故本件訴訟係屬「因財產權」所生之訴訟。
查本件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可言,故應以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原告對被告黃振益、黃俊豪之債權金額1,415,278元為標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核算訴訟費用。
準此,本件應徵裁判費15,058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12,0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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