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復,1,201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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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復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美秀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美秀准予復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 3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0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執破字第 1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確定,迄今應已逾 3年,其間未有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破字第 7號裁定宣告破產後,本院選任劉承斌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程序完成最後分配,並陳報本院,業經本院於97年1月28日以95年度執破字第1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業據本院調閱95年度執破字第 1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前案紀錄結果,聲請人並無因破產法第154條或第155條而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復權,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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