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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周金池
代 理 人 黃淑怡律師
相 對 人 周向家珊
周敦凡
周敦千
代 理 人 林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9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周尚誠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民國78年3月23日,逾期除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按每月3%計付違約金,並為擔保上開債務,遂以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6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後另於79年10月18日就相同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1,000萬元之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分別自77年12月24日起至78年3月23日止、79年10月13日起至80年2月12日止,債務清償日分別為78年3月23日、80年2月12日,並依法登記在案,抗告人並曾簽發發票日均為80年6月15日、面額均為500萬元之支票 2紙(下稱系爭支票)承認上開債務之存在,嗣抗告人在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民事起訴狀、支票2紙、戶籍謄本等為證,且通知抗告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100年 1月8日公示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陳述意見等情為由,予以裁定准許拍賣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提出系爭支票主張抵押債權存在,惟抗告人因誤觸法網,自79年11月16日起至81年 8月15日止均在監執行中,不可能於上開時間簽發系爭支票予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周尚誠。
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77年12月29日起至78年 3月23日止,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載明為78年 3月23日,然相對人所提出之支票發票日期均係在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後,顯然無法認其為本件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且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債權自約定清償日期78年 3月23日起算已罹於15年時效,相對人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實行抵押權,該債權已不再屬於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另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本件僅有設定擔保債權額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原裁定認有設定擔保債權額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顯有誤會,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
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若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則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 3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依上可知,聲請拍賣抵押物係非訟事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僅從屬於一定之基礎法律關係,在最高限額確定前,不必然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屆期未受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自須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是否確有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之存在,且屆期未受清償之事實,始得准許拍賣抵押物。
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抵押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保護其利益。
五、經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77年12月24日起至78年3 月23日止,則系爭抵押權應係擔保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周尚誠間於上開存續期間內所生之債權為限。
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為80年 6月15日,顯係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之後所簽發,足見系爭支票之票款債權均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始發生,本院從形式上審查,無從認系爭支票債權係屬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從而,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雖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 395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起訴狀已自認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周尚誠之 600萬元借款,及證人凌端燭於上開事件中證稱抗告人約在79年間積欠周尚誠 1,000萬元等,足以證明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確已發生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云云。
惟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為非訟程序,非訟法院僅能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所提系爭支票,顯無法於形式上判斷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法院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原審裁定,併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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