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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林世偉
相 對 人 葉慧玉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3 月2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司拍字第28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1 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並設定新臺幣(下同)375 萬元之抵押權,實際確定債務為350萬元,清償日為95年3月31日,且依法登記在案。
嗣抗告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抗告人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款憑條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071號宣示判決筆錄等件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耶魯特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明智於95年1 月10日開立公司支票,透過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350 萬元,渠並於上開支票背面背書保證,且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擔保,渠僅係支票之背書保證人,且訴外人耶魯特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已清償所借款項,是相對人聲請拍賣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聲請云云。
三、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不合。
本件抗告人雖以其僅係還款保證支票之背書經手人,且原債務人亦已清償借款為由,提起抗告,惟本件借款人究係何人?是否業為清償?已涉抵押物所擔保債權之實體爭執,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非屬許可拍賣抵押物事件所應審酌之要件,自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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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0年度抗字第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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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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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號 │縣 市│鄉鎮○段 ○○段│地號 │目│ 平方公尺 │範圍 │
│ │ │市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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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新北市│雙溪│柑腳│柑腳│219-3 │田│2237.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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