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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鄒尚芸即鄒玉連.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鄒尚芸自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法第4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
惟伊當時每月薪資僅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且伊配偶罹患精神分裂症,就職不易,於民國97年間才至其胞姐處打零工,每月固有1萬餘元之收入,然因須自行負擔生活費及醫療費用而無法與伊共同分擔家計,伊須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根本無力負擔每月償還17,700元之協商金額,實係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違反協議;
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自國稅局取得之財產資料、戶籍謄本、聯合徵信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自國稅局取得之財產資料、戶籍謄本、聯合徵信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卷宗,核閱屬實,債務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所定各種應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至以後之更生程序,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三、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12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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