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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賴崑豪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崑豪自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就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910,208元(內含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1,581,535元、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60,673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8,000元)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180期、利率1%、每月清償6,523元之清償方案,惟因債務人尚須獨立扶養三未成年子女,縱平日省吃儉用,仍無力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之清償方案,故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1,000元之清償方案,但未為國泰世華銀行所接受,致協商不成立。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欣勝有限公司領薪證明書、戶籍謄本、97暨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受扶養人賴美余、賴美佑之學生證暨房屋租賃契約書、受扶養人賴志成之學生證(以上均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經查,依債務人所提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債務人現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資料,而依其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欣勝企業有限公司領薪證明書所載,其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時每月之薪資收入確為17,280元。
是依該數額扣除其所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5,300元及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之協商還款金額6,523元後,固尚有5,457元之餘額可供運用,惟債務人尚須扶養之三名子女,而依債務人所陳,(一)其長女賴美余現就讀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三年級,有在外租屋生活之需求(現與他人合租,房租為13,500元),其每月雖以打工之方式賺取自身生活費用並申請就學貸款支付學費,惟尚不足支付台北市昂貴之房租,是債務人每月需提供其6,500元之房租費用。
(二)其次女賴美佑現就讀國立苗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附設高級商業職業進修學校三年級,其日間雖在外打工而有收入,惟仍不足以支付生活費用,故債務人每月資助其生活費用2,000元。
(三)其長子賴志成現就讀國立竹南高級中學三年級,因需住校無法在外打工,故債務人每月提供其生活費用3,000 元。
經核,債務人之三名子女中,賴美余雖已成年,而賴美余、賴美佑等在外打工領有薪資,惟其等現均為在學學生,有債務人提出之學生證影本附卷可稽,自不能期待其等打工可獲致全職工作之薪資收入,故債務人陳稱伊等收入不足以支付生活費用,而需債務人補貼乙節,自足憑採;
而其扶養子女之費用11,500 元(計算式:6,500元+2,000元+3,000元=11,500元),均低於行政院所公佈之最低生活費用(其中賴美余係居於台北市,98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558元、賴美佑、賴志成居於苗栗縣,98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是其數額應符合其生活所需,難以更為儉省;
又依債務人所提戶籍謄本所示,受扶養人賴美余等3人固尚有扶養義務人即債務人之前配偶李湘君,惟債務人既已與李湘君離婚,則賴美余等3人事實上能否獲李湘君之扶養,尚非無疑,又縱李湘君與債務人共負扶養義務,並負擔扶養費之二分之一即5,750元(計算式:11,500元÷2人=5,750元),然債務人每月所餘僅5,457元,已如前述,仍不足以支付扶養子女之費用。
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為可採。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任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所定各種應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5月5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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