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消債聲,11,201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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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債 務 人 呂 梅
代 理 人 廖于清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 權 人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輝
上列債務人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應否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梅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本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本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債務人固稱其更生前 2年可處分所得尚低於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且無本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不免責之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云云。

經查: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7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無本條例第64條所規定逕依職權裁定認可之適用,故經本院於100年2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附卷足憑,而債務人積欠之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 3,189,486元,其普通債權人於該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

㈡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時任職於信孚壓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該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98年度執消更字第120號更生執行卷宗第148頁),足見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有固定之薪資收入,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餘額,應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期間(即自96年3月31日起至98年 3月30日止)為準,依債務人所提①薪資證明、②債務人前夫自97年3月1日起給付每月子女扶養費15,000元及③自97年 8月20日起每月領有少年生活扶助 1,400元計算,可處分所得總額為646,458元【計算式:①(18,531元÷31)+18,867元+18,911元+18,995元+18,184元+18,737元+18,643元+18,357元+18,677元+18,915元+18,926元+17,004元+19,289元+17,651元+19,025元+18,707元+18,995元+ 18,957元+18,394元+18,416元+18,982元+17,958元+17,029元+14,536元+(17,702÷31×30)= 439,884元,②15,000元×12+(15,000元÷31×30)=194,516元,③(1,400元÷31×20)+1,400元×7+(1,400元÷31×30)= 12,058元。

另債務人雖稱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為42,850元(包括房租8,600元、水電費1,500元、瓦斯費750元、電話費3,000元、交通費2,000元、女兒教育費 7,500元、伙食費10,000元、醫藥費1,000元、土地銀行還款3,500元、中國信託銀行還款3,000元、女兒扶養費2,000元)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於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故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係居住於基隆市區,應以內政部所公布96至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9,829元及9,829元為標準,計算債務人上開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之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以466,032元【計算式:(9,509元×9月+9,829元×15月)×2= 466,032元】為合理,再加計銀行還款156,000元【計算式:(3,500元+3,000元)×24月=156,000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 2年之必要支出共為622,032元,以上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646,458元扣除必要費用622,032元後,仍有剩餘244,426元。

又本件清算程序於開始時即同時終止,普通債權人並未償,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本條例第133條本文規定,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依各債權銀行所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及借款情形可知,債務人自88年12月起,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消費款金額均在數萬元以上,債務人卻僅能繳付最低或部分應繳金額以支應,足徵債務人於當時即已知悉清償債務有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未料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持續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且其刷卡消費之內容包含購買服裝內衣飾品(雅痞精品服飾店、薇薇服飾行、采芝精品服飾店、衣舖百貨店、天順百貨行、陽光服飾精品店、李瑩服飾店、鹿地實業有限公司、服麗社服飾店、大聯盟體育用品廣場、加油站皮飾店、思薇爾、華歌爾)、百貨公司(明曜百貨、太平陽崇光百貨、新光三越、誠品、來來百貨、三商行)、銀樓金飾(金瓜石仔打金店)、旅遊住宿(聯營旅行社企業有限公司、富可汗商務汽車旅館)、3C家電(威琳通訊行、燦坤)、飯店餐飲(金師樓餐廳)、美容保養(美麗情報)、家俱(怡和拓展股份有限公司即IKEA、六品家俱行)、及其他娛樂消費(好樂迪 KTV、皇音卡拉OK)等消費,動輒數千、數萬元,核其單筆消費內容逾5,000元以上計有:於89年7月19日於薇薇服飾行消費11,700元,於91年 9月於來來百貨消費共計10,672元,於91年11月18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共計12,585元,於91年11月29日於六品家俱行消費共計30,000元,於92年 9月至11月於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共計 9,380元,顯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而有過度享受、浪費奢侈之情,亦足徵債務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㈣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其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憑,無本條例第133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債務人自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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