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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吳秀容
相 對 人 即
受監護宣告人 陳登居
利害關係人 陳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登居(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秀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玉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秀容為相對人陳登居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起因腦中風,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已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准予裁定陳登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
經本院前往基隆市○○區○○路109 號進行訊問,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無回應,有本院100年4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陳枻世醫師對相對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98年9 月以前,可以自理飲食、更衣與沐浴等日常生活基本事務,可正常與人交談。
但相對人於98年10月因意外跌倒出現『急性腦部嚴重出血』,導致腦部功能嚴重受損,之後,相對人雖已脫離立即之生命危險,但認知功能缺損,喪失正常語言功能,喪失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肢體呈現癱瘓無法行走,此外,相對人需要包尿布處理大小便問題,飲食(鼻胃管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無法自理,需完全依賴專人照護,且上述病情持續至今,並未有明顯改善。
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相對人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達三分(即屬重度失智狀態)。
綜上所述,目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以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0年4月22 日(100)長庚院基法字第06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上開陳枻世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由聲請人協助照顧,鑑定時亦由其陪同等情,此有本院100年4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且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陳玉玲均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見本院100年5月12 日訊問筆錄),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吳秀容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陳玉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故監護人即聲請人吳秀容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陳玉玲,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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