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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柯怡安
相 對 人 即
受監護宣告人 柯朝聰
利害關係人 游寶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柯朝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柯怡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游寶貴(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柯怡安為相對人柯朝聰之姊姊,相對人於民國○○年○月○日出生後,即因多重智障、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准予裁定柯朝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財團法人台南縣私立康寧教養院證明書為證。
經本院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進行訊問,相對人對其年紀、人物之辨識、算數等簡易問答事項,均無法明確回答或不語等情,有本院100年5月9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陳枻世醫師對相對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自小因發展遲緩合併智能障礙,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與溝通能力,無法正常就學,且上述情形持續至今,並未有明顯改善,於86年1月30 日由家人協助請領『智、精』之多重身心障礙手冊,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並參考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四版對智能障礙嚴重度分類標準,相對人之功能缺損應屬於『重度』。
綜上所述,相對人目前因重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和『完全不能』相接近,且是不可逆之腦功能缺損,會隨著年紀增長而逐漸更加退化」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0年5月16日(100)長庚院基法字第08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上開陳枻世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姊,相對人之生活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鑑定時亦由其陪同等情,有本院100年5月9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柯怡安、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母親游寶貴及相對人姊姊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游寶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附卷可參,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柯怡安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游寶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故監護人即聲請人柯怡安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游寶貴,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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