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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李思靜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李思模
利害關係人 李林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思模(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思靜(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林雪(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相對人李思模自小即因發展遲緩合併多重障礙,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李林雪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陳枻志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經本院呼喚其名字,均無任何反應等情,有本院100年5月12日訊問筆錄及照片3 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李員(即相對人)自小因發展遲緩合併多重障礙,智力功能顯著低於一般水準,且溝通能力、社交技巧、自我照顧、自我管理及工作能力等適應功能有顯著障礙,迄今未有明顯改善;
經檢查結果,其現對外界刺激缺乏適當反應之能力,定向感缺損,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亦無自謀生活能力,且行為退縮、語言表達功能缺損,無法與人有正常之社交互動。
依李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其目前因「重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0年5月16日(100)長庚院基法字第9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李思靜為相對人之妹,本院於100年5月12日至基隆長庚醫院鑑定時,陪同在相對人身旁,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且其具高職畢業學歷,具有充足之能力及知識可勝任監護人之工作;
而李林雪為相對人之母,平日即由其照顧相對人,應可勝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工作,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母及其他6名弟、妹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李林雪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李林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李思靜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李林雪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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