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簡上,1,201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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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天佑
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展偉
訴訟代理人 洪穗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簡字第8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李天佑於民國88年2月2日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辦理定期存款存入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存款期間為3個月,於88年5月2日存款期限屆滿後並未前往被上訴人處辦理提領或續存,嗣上訴人於98年間整理文件時發現該定存單正本,乃持該定存單至被上訴
人公司處所辦理提領,詎被上訴人之行員告知該存單業已
於88年5月28日辦理掛失止付並換發定期存單,且業已於90年5月9日存入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又被上訴人行員在該存單上蓋上「補發、88.5.28、作廢」等字樣後予以收回,僅給予上訴人影本一份留存。惟上訴人並未向被
上訴人辦理掛失止付,亦未補發定期存款存單,故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30萬元之定期存款及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於88年5月28日屆期後在續存1年之30萬元定期存款已所存入上訴人開設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活期除
續存款帳戶內,惟否認其曾經於88年5月28日填載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暨新單摺補領書(下稱88年補領書),辦理系爭定期存單掛失止付之手續,因此被上訴人存入上訴人帳
戶內之30萬元乃其新存入之定期存款,並非其本件持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之30萬定期存款。
(三)基於前述,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李天佑於96年11月12日持業已於88年5月28日掛失之存單(金額30萬元、帳號:000 0000000000、存單號碼A0000000、期間88年2月2日至88年5 月2日)來行要求兌付,惟該定期存單上訴人業已於88年5月28日向被上訴人辦理掛失止付並補發另一新定期存單,上訴人並於同日辦
理定期存單續存一年(期間88年5月2日至89 年5月2日),於89年5月4日再來行辦理定期存單續存一年(期間89年5月2日至90年5月2日),至90年5月9日上訴人來行辦理定期存單到期解約,被上訴人將本金30萬元及超過7日之利息104元一併存入上訴人所有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
(二)上訴人雖否認88年補領書並非其親自填寫,但比對該88年度補領書上之筆跡與上訴人於99年6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歷史交易資料查詢申請書』時所親自填寫之申請書之
筆跡及書寫方式,顯係為同一人所書寫,因此上訴人確實
曾向被上人申請補領系爭定期存款之定存單,是以被上訴
人業將系爭定期存款30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上訴人再次請求被上訴人交付30萬元,顯無理由。
(三)基於前述,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爭執要旨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89年5月28日開戶、存款金額30萬元、存款期間1年、定期存單號碼為C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屆期後,上訴人又續存1年,再度屆期後該
筆30萬元之定期存款已存入上訴人設於被上訴人之活期儲蓄存款內(帳號0000000000000)。
2、上訴人於99年6月18日曾經親自填寫『歷史交易資料查詢申請書』。
(二)爭執事項
1、88年之補領書是否為上訴人親自填寫。
2、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定存單所載之30萬元存款是否業經上訴人於88年5月28日辦理續存1年,變成定期存單號碼為C0000 000號、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首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定存單業據上訴人以喪失之理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掛失止付,因此系爭定存單
已失效,並提出上訴人填載之88年補領書1份(見原審卷23頁)為證。
雖上訴人否認88年補領書之真正,但查,本院調閱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54號偵查卷,上訴人於該案件中承認88年補領單上姓名為其親簽,且其上印文為其所有(上揭偵查卷第3頁),足信其
於偵查中已承認88年補領單為其親自簽名用印;
復且比對上訴人不否認於99年6月18日因向被上訴人申請查詢資料,而親自填寫「歷史交易資料查詢申請書」(見原審卷第
32頁),此2份文件上申請人「李天佑」、地址均填載「建(實應為「健」)民街...」、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無論就書寫之習慣、字體、大小及用筆力道等,以肉眼裸視觀察即可判斷顯係出自同一人書寫,因此上
訴人於本院否認88年補領書並非其所填載,尚無可信。
據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定存單業據上訴人以喪失之理由掛失
止付而失效,要屬可信,上訴人以業據其本人掛失止付失
效之定存單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定期存款顯無依據。
(二)次之被上訴人抗辯依據上訴人填載之88年補領單,其除將系爭定存單掛失止付外,另已於88年5月28日補發存單號碼為A0000000之新定存單,業據其提出該定存單1份為證。而查該定存單上除加蓋有「補發」印戳外,其上所載存
款人為上訴人、金額30萬元、期間為88年2月2日起至88年5月2日止、帳號為0000000000000等資料,核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定存單,存款人、金額、期間、帳號均相符,
且88年補領單上,上訴人亦於「88年5月28日收到,貴庫補發右表所列帳號之新存單壹紙,其內容無誤」領具上簽
名用印,因此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就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定
期存款已核發新的定存單交付予上訴人,真實可採。是以
上訴人如欲領取系爭30萬元定期存款則應提出該份編號為A0000000之新的定存單,然該份該份編號為A0000000之新的定存單正本現由被上訴人保管中,業據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3日當庭提出經本院核對無誤,因定期存單乃為存款之證明,而該補發之定期存單業據被上訴人收回,益足
徵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系爭30萬元存款交付上訴人或已依據上訴人之指示另為其他處理因此核發其他存款憑據。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88年5月28日填載88年補領書後,取得補發定存單後,隨即將系爭早已於88年5月2日屆期之30萬元定期存款辦理續存1年,因此繳回補發之A0000000之新領定存單,被上訴人為其辦理續存之存單號碼為C0000000號、存款人為上訴人、金額30萬元、期間88年5 月2日起至89年5月2日止,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且提出相符之定期存單1份、帳戶資料1份為證。
經查,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帳戶資料(見原審卷21頁),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單號碼為0000000、開戶日為88年5月28日、存單面額30萬元、起息日88年5月2日、到期日89 年5月2日、續存原存單帳號為0000000000000等資料,顯與被上訴人抗辯相符,且明確記載該筆30萬元定期存款乃自0000000000000號帳號續存而來,而上揭續存帳號即為上訴人提出業據掛失止付定存單之30萬元定期存款之帳號,據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定期存款於3個月定期存款屆期後,業
據上訴人續存1年,且即為存單號碼為C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款,足堪採信為真。
至於上訴人稱上揭帳戶資料之存單號碼應記載為88年5月28日補發之定期存單號碼,然上揭欄位所記載乃為目前存款之存單碼,
並非原存單號碼,上訴人主張顯屬誤認該欄位之記載資料
,不足採信。
(四)被上訴人抗辯上揭30萬元定期存款續存1年至88年5月2日屆期,上訴人於89年5月4日又再次續存1年,且於屆期後上訴人於90年5月9日到被上訴人公司辦理到期解約,因此被上訴人已將系爭30萬元定期存款及利息存入上訴人設於被上訴人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內,此部分30萬元存款亦交付上訴人,業據上訴人不爭執,因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30萬元定期存款業已合意解除,且存入上訴人活期儲蓄帳戶內,已完成交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已無30萬元之定期存款契約等語要足認定為真,因此兩造間既然已無30萬元定期存款契約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30萬元定期存款,顯無契約上依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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