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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淑如
訴訟代理人 張志嵩
被 上訴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訴訟代理人 蘇仲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基簡字第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固有明文。
惟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判決合法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原判決即不能認為確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98年 5月25日對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起訴狀記載上訴人住址為「基隆市安樂區○○○街38巷79之 3號」,有起訴狀在卷足憑,原審按上址通知上訴人於98年 6月10日下午 3時40分到場進行調解,該次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而於98年6月2日寄存當地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 9頁),因上訴人未於該期日到場,原審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改分訴訟案件處理,被上訴人並向原審聲請公示送達,原審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准許被上訴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1項規定,除於本院之牌示處黏貼公告,並公告公示送達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及98年8月5日下午2時5分言詞辯論通知書由書記官保管,曉示上訴人得隨時向其領取,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命被上訴人將原審上開公告之函稿登載於新聞紙,被上訴人亦於98年7月8日將該公告登載於太平洋日報,而原審為上開公示送達同時,復將應送達上訴人之文書另備一份對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經寄存於上開警察機關,原審遂於98年8月5日行言詞辯論,並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於98年8月12日下午5時宣判,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依職權公示送達其判決書於98年8月17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同年 8月20日公告於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公告欄,有原審公示送達公告、證書、該新聞紙、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宣示判決筆錄及基隆市安樂區公所98年 8月21日基安民字第0980010318號函可憑。
然查上訴人自87年3月27日起戶籍即設於基隆市安樂區○○○街38巷79之3號,係於98年 9月16日將戶籍遷入基隆市安樂區○○○街38巷68之 4號,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稽,且原審分別通知上訴人於98年6月10日下午3時40分、98年8月5日下午2時5分到院進行調解及言詞辯論之開庭通知書,均係寄存於警察機關,並未經郵政機關退回,原審卷內復無任何上訴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公示送達之要件尚屬有間,則原審疏未再將判決送達至上訴人之住址「基隆市安樂區○○○街38巷79之 3號」,即逕依職權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之公告,對上訴人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原判決即不能認為確定,故上訴人於99年12月16日收受原判決,而於99年11月 5日提起上訴,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自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年 5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購買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DISNEY'S WORLD OF ENGLISH(VHS版)」語言系統(下稱系爭語言系統)一套,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155,780元,約定上訴人除應給付訂金(即頭期款) 9,000元外,餘款應自89年7月5日起至92年11月5日止分41期償還,每期應付3,580元,於每月5日各支付1次,如有連續2期或2期以上未如期付款,且未付款已超過總價款之 20%(即31,156元)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未清償之價款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詎上訴人除給付前述訂金 9,000元外,事後即分文未付,迭催不理等情,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剩餘價金 146,780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 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適用 2年之短期時效,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語言系統之代價,係以上訴人於89年 5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為其請求權基礎,惟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將近1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 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98年5月12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語言系統1套,價金共計155,780元,雙方約定頭期款9,000元,其餘自89年7月5日起至92年11月5日止分41期償還,每期應於每月5日支付 3,580元,如連續2期或2期以上未付款,除喪失期限利益,且應支付法定遲延利息,惟上訴人至今僅支付訂金即頭期款9,000元,尚積欠被上訴人146,780元未予清償,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分期付款明細表影本各 1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系爭語言系統之買賣價金146,780 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因此本件所應審究的是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已完成?經查: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7條所定時效期間為2年之請求權,均為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
另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向其購買系爭語言系統,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條款:「一、所有除消耗品外之損壞產品皆可於一年內依據賣方保證免費更換。
……二、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買方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若欲於七日內解約,請將商品或書面通知加註會員編號及姓名郵寄……三、買方於分期付款期間內應於每月五日前繳交分期款,並得以享受NT$50元之折扣優惠;
買方若有遲延付款之情事,賣方得要求買方支付遲延利息。
買方如有連續2期或2期以上未如期付款,且其未付款已超過總價款之 20%時,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並同意即時一次付清全部價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內容,不但有退貨保證及限制,並約定貨款應依被上訴人指定日期付清,應認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性質上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買賣之性質,則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屬於「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自應適用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㈢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
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每月分期款為3,580 元」、「買方如有連續2期或2期以上未如期付款,且其未付款已超過總價款之 20%時,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並同意即時一次付清全部價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僅支付第1期款項9,000元,自89年7月5日第 2期付款日起即從未依約履行,有分期付款明細表1紙在卷足稽,有連續2期以上未能付款之情形,直至90年3月5日止共累積32,220元(計算式:3,580元×9期=32,220元)之價金未給付,已超過總價款之20%(計算式:155,780元×20%= 31,156元),則上訴人自90年3月5日未付款時起業已喪失其分期付款之權利,被上訴人於90年3月5日即得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其餘部分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被上訴人係於98年 5月25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 146,780元,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距前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價金之日期顯逾 2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即使成立,既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並為時效之抗辯,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146,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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