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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陳守東
相 對 人 謝樹藤
謝樹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簡字第101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張國聯亡故後因負債多於資產而宣告破產,抗告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5年度破字第16號選任為破產管理人,就本件有實施訴訟之權,具當事人適格。
坐落基隆市○○區○○段201、201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張國聯所有,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66號底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相對人所共有,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抗告人繳納地價稅卻無法利用系爭土地而遭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爰依土地法第97條及第148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民國96 年度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2,880 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各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3,344元,業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955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亦已如數給付。
惟抗告人查明該地價係10多年前所申報,其後即未再申報,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80% 為法定申報地價,故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就系爭土地自94年度至98年度按各年度公告地價計算申報地價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93,301 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數額86,688元,尚應各給付抗告人103,306元,復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99年度基簡字第1018 號民事案件,經該審以同一事件重複起訴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所謂同一事件,係指當事人同一,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然本件訴訟乃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之申報地價所為請求,與前案係以土地法規定之申報地價所為請求,前後私法上給付範圍及法律根據均不同,非屬同一事件,亦非既判力所及,原裁定顯屬不當,應為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所提起之新訴,如與前訴確定判決之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即屬於法不合。
(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54號判例可參)。
經查,抗告人前於98年11月10日以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55 號受理在案,並於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9年5月31日判決相對人應各別賠償5 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
抗告人提起之上開955 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其訴訟標的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抗告人於上開955號判決確定後,於99年12月24日再以相對人為被告所提起之本案即99年度基簡字第1018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其訴訟標的亦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前後兩訴之事實理由均相同,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次所謂「訴訟標的」,乃指原告以訴主張之法律關係,於給付訴訟中即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有關土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相關規定,雖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為限,惟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以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非謂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惟土地申報地價、公告地價額均非請求權基礎,即均非所謂之訴訟標的,是抗告人以系爭土地並未申報地價,應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為由,而認其提起之後訴訟與前案確定判決非屬同一事件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誠屬認法錯誤,自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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