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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9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商業海事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鍾玉科
被 告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萬叁仟壹佰捌拾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係以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被告聲請所執行查封之坐落於新北市○里區○○段53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部分係原告所有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價額自應以該土地之價值為準;
而系爭土地業經林文徹建築師事務所鑑定評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0萬3,180元,有鑑定報告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助179號執行卷可按,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90萬3,18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元;
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
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
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10。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0萬3,18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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