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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09號
原 告 連文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款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保險契約,並敘明所請求之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被告之正確名稱、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及請求被告應依保單內容給付之種類及金額,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若係法人,應表明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與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
訴訟標的即原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起訴之目的,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應表明給付之種類及金額。
又原告之訴有起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表明請求之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被告之正確名稱、求被告應給付之種類及金額,亦未表明其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於法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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