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補,210,201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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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10號
原 告 連文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釋明其訴訟標的即「被告應依保單之內容給付金額」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前揭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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