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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23號
原 告 呂政錡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采亦間請求終止租賃契約、遷讓房屋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基隆市○○○路52號11樓之1 R11房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據,如鑑定報告書、鄰近房屋行情資訊表等),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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