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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33號
原 告 呂景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葉清彩間請求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等事件,經
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扶養義務不存在,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得受確認利益為準,而原告所欲確認不存在之扶養義務之金額為2,160,000 元(詳如計算書所示),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國南
計算書: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免除自100年5月份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之扶養費用,此屬於定期給付涉訟,而被告為26年4月25日出生(戶籍謄本參照),於100年5 月時為74歲,依96至98年臺北縣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被告平均餘命為14.28年,已逾10年,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但書規定,應以10年之期間計算總額為訴訟標的價額。
又依臺北縣政府老人保護個案安置扶養費用一覽表所載,被告每月養護費為1萬8千元,是原告所得請求免除扶養費用之總額為2,160,000元(18,000元×12月×10年=2,1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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