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補,241,201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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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41號
原 告 盧晴義
訴訟代理人 李崇仁
被 告 盧正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李崇仁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訴。

本件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伍仟肆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代理權欠缺部分:按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以代理人「李崇仁」之名義起訴,惟卻未提出「委任狀」,與法不合,應定期間予以補正,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裁判費未繳部分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竿蓁坑小段12、13、15、16、16-1、17、31、32、34、34-1、154、168號地號土地所有權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應將上述地號上所設定抵押權予以塗銷。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為土地之價額及土地上所設定抵押權之金額。

復查,新北市○○區○○段竿蓁坑小段12、13、15、16、16-1、17、31、32、34、34-1、154、168號地號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05,400元{計算式為:12地號面積975平方公尺(下同)×公告土地現值180元/平方公尺(以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80元)+13地號面積1,154×180+15地號面積179×180元+16地號面積1,048×180+16-1地號面積247×180+17地號面積209×180+31地號面積335×180+32地號面積403×180+34地號面積1,644×180+34-1地號面積1,435×180+154地號面積485×180+168地號面積1,916×180=1,805,400元);

又上述地號上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4萬元,兩者金額相加為2,645,400元,爰以此數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645,4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

㈢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正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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