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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50號
原 告 吳錦樹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錦松、吳錦勝、吳麗卿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載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6,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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