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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郭龍鎮
訴訟代理人 郭雪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北金山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於其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記載「一、被告應於98年2 月14日完成過戶登記,並交付本人產權予本人,繼交屋時,尚有瑕疵如下:㈠浴室水溫泉水熱水非常小且不熱。
㈡壹樓法定空地部分應開放住戶使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其事實及理由欄則記載「被告應於98年3 月起付坐落於不動產門牌新北市○○區○○路276之3號6 樓房屋,管理費2,030 元、房屋稅、利息支出,至點交為止。」
嗣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100年3月7 日之調查程序中補充陳述略以:「我跟北金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系爭房地,負責人是李劉月琴……房屋有瑕疵,就是:一、溫泉水不熱,而且非常小。
二、法定空地部分沒有開放給住戶使用,建設公司把它圍起來。
……我決定不買這個房子了。
我是要跟他解除契約。
被告應該把全部的錢還給我,是總價的利息,還有管理費,買賣當初的開銷全部還我。
利息我還要統計,管理費是一個月2,030 元,房屋稅我也繳了,我的損害金額我要回去統計。」
等語,然核其陳述,尚難謂已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合法之記載;
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及補充陳述中,亦未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任何陳述(即原告請求之法律上依據為何?),本院遂於100年4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嗣原告於100年5月4 日提出民事起訴(捕正)狀到院,形式上固未逾本院所命補正之期限,然查,原告於前開書狀僅補充陳述:「(以下稱乙方),於98年2 月14日購買並完成過戶登記本訴訟標的(新北市○○區○○路276之3號6樓門戶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建號877-0,822-0 持分,含座落基地土地權利範圍)所在。
並開始支付完款所有相關開支付款(如附表所示),包含交屋所有款項及自98年4月起至100年12月底止管理費用,房屋,地價稅,分期付款含所支出所有本金利息成本。
二、但因乙方並未履行合約及買賣誠信原則,待該房地尚有水電使用上重大瑕疵及法定空地公共使用空間皆未點交完成,實有違公平交易及履約之由。
經本人多次善意溝通及要求完成點交並修繕之請求,皆遭乙方置之不理,以上陳述等語前來。」
等語,對於本院前開裁定命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欠缺,亦難謂已為任何補正。
是原告收受本院前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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