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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葉逸文
葉逸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添興因100 年度訴字第7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葉逸文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00,0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8,265元;
上訴人葉逸仁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0,1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1,500 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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