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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莊柏毅
原 告 莊柏志
上列原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5號原告莊蒼柏及石崇仁2人與被告楊寶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進行中,加入為原告(原為輔助原告莊蒼柏,而聲請參加訴訟,為參加人,嗣具狀加入為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
原告2人係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再加入為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均為新臺幣1,137,500.元,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8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0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2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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