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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鄭敏子
原 告 蔡志昇
原 告 蔡志賢
原 告 蔡靜芳
原 告 蔡靜慧
原 告 蔡騰龍
原 告 蔡淑筠
原 告 蔡淑慧
原 告 蔡偉民
原 告 蔡正義
原 告 蔡正和
原 告 蔡碧玉
原 告 蔡碧雲
原 告 蔡碧玲
原 告 蔡玫秀
原 告 蔡東昇
原 告 蔡東坤
原 告 蔡褚玲
原 告 蔡劉素月
原 告 葉奕汝
原 告 葉晉辰
原 告 蔡禎珏
原 告 蔡育臻
原 告 蔡咏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肥公司木南煤礦產業工會等40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查原告係請求被告40人均應自伊等所共有之基隆市安樂區○○○段792.地號土地遷出,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經核上開土地99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2,800元,被告占用(即原來承租)之土地面積共2,878.00平方公尺,其價值至少有新臺幣36,838,400元,亦即原告本件訴訟之利益至少有新臺幣36,838,4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9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6,838,400元,並以書面裁定限原告至遲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6,192.00元;
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已於民國100.年4月28日送達原告(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應於民國100.年5月13日確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0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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