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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大和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許進德律師
被 告 鄭添財
劉成水
劉玉英
劉德仁
劉琥珀
劉素月
劉祖明
劉文俊
劉淑貞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寬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玉潔
劉湘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對民國102年4月30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十日所為之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民事判決,主文欄第二十一項應增列「但被告鄭添財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二十二項應增列「但被告劉成水、劉玉英、劉德仁、劉寬熹、劉琥珀、劉素月、劉淑貞、劉祖明以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二十三項應增列「但被告劉成水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同法第233條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94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宣示判決主文第二十一項、第二十二項及第二十三項部分,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鄭添財、劉成水、劉玉英、劉德仁、劉寬熹、劉琥珀、劉素月、劉淑貞、劉祖明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依被告之聲請而為補充判決,除於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理及理由欄丙補充:「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鄭添財、劉成水、劉玉英、劉德仁、劉寬熹、劉琥珀、劉素月、劉淑貞、劉祖明、劉成水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予以准許。」
外,並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民事判決主文欄,補充主文所示之諭知。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第第392條第2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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