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士明新臺幣(下同)13,207,
- (一)原告鄭士明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當選為麗榮皇冠大樓(
- (二)原告等對於被告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皇冠管
- (三)又自90年11月起至95年3月止,本應由皇冠大樓管委會支出
-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略以:
- 三、被告等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
-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固有當事人能力,惟管委
- (二)原告提出之借支明細表係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與實質
- (三)原告等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
- (四)原告等主張之金額及款項顯逾常情,且提出之存摺影本及支
- 四、經查,原告鄭士明於90年10月當選為皇冠大樓臨時管理委員
- 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
- 六、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 七、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八、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
- 九、綜上所述,原告等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依被告之意思以有利
- 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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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吉崴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士明
原 告 鄧朝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複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被 告 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福來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吉崴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原告鄭士明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鄧朝棟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士明新臺幣(下同) 13,207,05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吉崴有限公司2,328,50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鄧朝棟7,324,060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一)原告鄭士明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當選為麗榮皇冠大樓(後改名為皇冠大樓,下稱皇冠大樓)臨時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於92年8月14日受推為該大樓之管理負責人;
原告鄧朝棟為皇冠大樓之監委;
因該大樓並無設置公共基金,為管理、維護皇冠大樓之正常運作,原告等自90年11月起迄95年3月,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匯款至以原告鄭士明以自己名義為皇冠大樓開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或以現金支付費用之方式,為皇冠大樓管理委員會墊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作該大樓必要費用之支出。
總計原告鄭士明已支出13,207,050元,原告吉崴有限公司已支出2,328,502元,原告鄧朝棟分別以自己或其妻即訴外人林素杏之名義共支出7,324,060元。
原告等並已於95年8月4日在監交人及律師見證下,將皇冠大樓之相關文件、物品及待辦事項移交予下任主委。
(二)原告等對於被告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皇冠管委會)應支出之相關費用,並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自90年11月起至95年3月止分別匯入前揭金錢,使皇冠大樓得以正常運作,故原告等之管理方式利於皇冠大樓管委會,亦不違反皇冠管委會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被告自應償還原告等匯入之金額,惟經原告等多次催討,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三)又自90年11月起至95年3月止,本應由皇冠大樓管委會支出之相關費用,均係由原告等分別匯入皇冠大樓管委會帳戶之金錢支應,而被告受有原告等匯入金錢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因此使原告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被告依法自應分別返還其自原告等處所受之利益。
為此,原告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略以:1.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要旨,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
是以,被告縱非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原告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同條例第第55條亦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故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為強制性規定,未成立時尚應推選管理負責人充代之。
皇冠大樓於設置管理委員會前,業已依法設有管理負責人,執行大樓之維護管理業務。
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基金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原告鄭士明即皇冠大樓管理負責人於95年8月4日在監交人及律師見證下,已將皇冠大樓之相關文件、物品及待辦事項依法移交予下任主委。
原告等為皇冠大樓代墊之相關必要費用,被告皇冠大樓管委會自當負有返還之義務。
3.被告以原告等分別擔任皇冠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為由,主張原告之請求非該當無因管理之未受委任,並無義務及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等構成要件,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係以執行管理大樓公共事務為限,而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依法並無以私人之財產代墊大樓公共費用之義務。
申言之,原告鄭士明、鄧朝棟縱使分別擔任皇冠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然因皇冠大樓管委會並未委任原告等提供私人財產代墊公寓大廈之公共費用,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原告等亦無以私人財產代墊公寓大廈管理費用之義務。
4.原證三存摺所載存戶姓名雖為鄭士明個人,然該存摺實際上係作為皇冠大樓公共基金之用,此由該存摺上載有數筆大樓住戶繳納管理費用之紀錄即可證實,例如90年12月24日由住戶麻布茶坊繳納管理費35,242元、90年12月28日由住戶麥當勞繳納管理費71,200元、91年4月4日由住戶繳納管理費33,620元等足資可證。
被告代理人黃福來係自原告鄭士明收受皇冠大樓移交清冊之人,此有移交清冊上之記載可資證實,其中所有財務文件均已移交予黃福來,顯見被告代理人對於原證三之真正知之甚詳,是以被告焉能臨訟狡詞爭執原證三之真正。
被告明知原證三之存摺係皇冠大樓公共基金之用,卻刻意否認其真正,徒耗司法資源調查證據,顯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357之1條,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緩。
5.原告等將金錢匯入皇冠大樓管委會帳戶之行為,與建商是否積欠包商工程款或設備款核屬二事,90年10月間皇冠大樓成立臨時管理委員會時,皇冠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皆已取得皇冠大樓不動產之所有權,是以皇冠大樓之公共支出核與建商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無涉。
原告等所匯入之款項均係匯入皇冠大樓管理委員會專用之帳戶,故原告等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請求對象確為皇冠大樓管理委員會。
皇冠管委會成立之初,因欠缺公共基金致無法支付大樓之公共支出,而身為皇冠大樓臨時管理委員會之主委原告鄭士明,見大樓如果未能如期繳清公共費用,或維護大樓電梯水電設備等正常使用之費用,將致使該大樓猶如廢棄物一般,甚且引發公共危險,遂與其他原告將自己之資金先行匯入管理委員會之帳戶中,暫供管理委員會使用,所有支出均係為了大樓能正常運作為目的,例如耶誕裝飾用品、抽水肥、印刷訪客證、繳交公共用電、委請保全服務、電梯保養等,此等費用皆為大樓管理所必要之費用,顯非建商所積欠之工程款或設備款。
是以,被告辯稱原告等係代建商支付工程款顯與附表一皇冠大樓支出明細相違。
原告等所無因管理之事務係知悉大樓公共基金不足支付每月開支,故以自有資金暫先提供予管理委員會使用,而非直接代管理委員會繳清費用,因此管理委員會收受原告等之資金後如何使用該筆金錢及如何支付公共開銷,並非原告等人無因管理之範疇。
況該等文件於交接於現任之管理委員會時,均已簽收確認無誤,倘就該等單據或支出明細有所疑義,何以交接迄今已達六年之久,猶未見被告就此等支出明細提出任何質疑?再者,有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存摺為據,原告等所主張之金錢確實皆已匯入被告之帳戶中,被告因此受有金錢之利益,且原告等既無出資墊付大樓公共開支之義務,是以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金錢之利益,已然該當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受有金錢利益後,如何使用並非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之範疇,是以被告雖對附表一支出明細及單據提出爭執,仍無礙被告受有金錢利益之不當得利。
6.被告提出被證二就附表一支出明細表所列之修繕保養費用等涉及硬體設備部分,由訴外人即皇冠大樓現任總幹事吳進財先生比對,現均已不存在之聲明,為被告所自行製作之書面陳述,原告否認其實質上真正。
又被告雖就附表一支出明細表之內容,提出答辯理由如附表二,如前所述,原告對被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請求權,業已分別於原告等各次匯款之時間點即已符合構成要件。
換言之,被告於收受金錢利益之同時,原告之本案請求權基礎業已成立,又按民法有關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均無不當得利或者無因管理構成要件成立後,因受益人將所受利益為不同處分行為而使已成立之請求權受影響之規定。
是以,被告之答辯理由均係對於管委會支出明細提出爭執,然管委會之支出明細為何本與原告之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請求權構成要件成立與否無涉,顯然與本案請求權欠缺關聯性,而非屬審酌之範疇。
惟被告卻一再針對附表一之支出明細內容提出爭執,並要求原告就逐筆支出提出證據證明,倘今日原告係主張代被告逐筆清償支出,原告對於代為支出明細或許負有舉證之責,然原告並非代被告逐筆支出代為墊付款項,而係將金錢直接交付予被告,由被告自行使用,因此有關管委會之支出明細等與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之事項,自非原告舉證責任之範疇。
三、被告等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固有當事人能力,惟管委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管委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因管理之費用或不當得利,實屬無據。
況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於民國95年5月29日申請報備設立,於6月6日獲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同意備查,而在此之前原告鄭士明等成立之所謂臨時管理委員會與被告並無關係,故原告等向被告追討所謂無因管理之費用或不當得利云云,亦屬不當。
(二)原告提出之借支明細表係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與實質真正,至於存摺影本,該存款帳戶之存戶姓名係載為鄭士明個人,其旁另以手寫加註麗榮皇冠大樓臨時管理委員會,則該帳戶內款項是否真係作為皇冠大樓建物之管理、維護之用?又如何認定諸多匯出匯入款項之性質與用途?均應由原告提出證據並詳予說明。
且無因管理係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但原告鄭士明、鄧朝棟既自承分別擔任其所述皇冠大樓臨時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監委,則就皇冠大樓建物之管理、維護等事務,能否謂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縱認原告等有為皇冠大樓支出費用,但在支出費用當時被告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根本尚未成立,原告等自無從為被告管理事務,則原告等向被告訴請返還,亦屬當事人不適格。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但原告等給付款項之對象並非被告,而係該鄭士明所有帳戶或麗榮皇冠大樓臨時管理委員會,被告在匯款當時根本尚未成立,顯非受有利益之人,且縱認原告等有為皇冠大樓支出費用,亦係基於其身為主任委員或監委之身分而支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應駁回。
(三)原告等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但其請求權基礎及請求之對象均有誤:1.訴外人白萬再於另案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其於準備書㈡狀內自述原告等代墊款項之原因係因建商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榮公司)於90年11月即週轉失靈,導致皇冠大樓相關之設備款均無法支付,廠商紛紛欲拆回相關施工之設備,眼見該大廈完工無期,只得成立臨時管理委員會,推選鄭士明先生為該大廈管理負責人,並於基隆一信開立存款戶,以利專款專用,原告等不得已亦只得陸續墊款予被告(然當時被告尚未成立)云云。
由以上事實經過,足見原告等均係參與皇冠大樓之合建分屋或預售購屋之人,因建商週轉失靈積欠下包商工程款及設備款等,原告等唯恐皇冠大樓無法完成而受損害,故代建商支付原應由建商支付的工程款,其結果為建商因而獲利,不需再給付工程款,原告等及當時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獲有建物順利完工得以使用,或出租、出售牟利之利益,而事隔多年以後,原告等卻以自己獲利之事由,欲轉嫁至現在之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於法實不可採。
蓋原告等在代墊款項時,顯係為自己管理事務,與無因管理要件不符,何況92年時被告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區分所有權人又與現今狀況不同,被告並非受無因管理之本人,至為明顯。
2.至於原告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縱認被告係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訴,而有訴訟擔當之性質,則權利義務應歸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首先,得利之人並非現在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係建商麗榮公司(由原告等代付積欠之工程款)或原告等支出費用時之區分所有權人(受有大樓順利完工得以使用、出租、出售等利益),被告既非得利之人,原告請求返還即於法無據,原告請求返還利得,亦不應追及或轉嫁予現在之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
其次,就應返還之利得,亦應先扣除原告等自身應分擔之部分。
(四)原告等主張之金額及款項顯逾常情,且提出之存摺影本及支出明細表不足以證明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及用途:1.倘依原告等之主張,其與訴外人白萬再等四人在管理皇冠大樓期間(90年12月至95年8月),於不到5年期間代墊支出竟高達3700萬餘元(鄭士明13,207,050元、吉崴有限公司2,328,502元、鄧朝棟7,324,060元、白萬再另案起訴主張15,035,552元),其數額是否合理,已非無疑。
2.就原告所提出之存摺明細而言,原告主張之每月管理費用支出與存摺上之提領或匯出金額並不相符,且支出金額之時間、數目均與附表一所示支出明細不符,故無法證明原告存入之款項用於附表一所示支出明細上之項目。
又帳戶內尚有其他款項匯入,縱使支出款項係用於皇冠大樓管理費用,如何證明係由原告匯入之款項支出?以90年12月之匯出匯入款項為例,當月份公共支出金額部分,原告主張為445,907元,但帳戶之支出或提領金額並無與該支出總額或各單筆項目相符者,並且帳戶內尚有他人匯入款項共計736,359元,則原告縱有匯入75萬元,又何以證明其用途與附表一所示支出明細相符?況原告提出如附表一之支出明細表當中,有多項支出並無憑據,以90年12月份為例,耶誕裝飾用品7,200元、污水抽水肥21,000元、印刷訪客證600元、清運B2大樓工程廢棄物2,260元等項目並無發票,僅有收據,威勝保全11月份管理服務費」262,333元及支付檢送環保局改善計劃書技師簽證費60,000元既無憑據,亦無契約書,B2排水管維修工程10,600元有發票但無工程合約,繳交12月份大公用電81,735元則繳交義務人為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買底片及洗相片179元部分用途不明,被告否認係為皇冠大樓支出。
並就附表一所示支出明細表所列之修繕保養費用等涉及硬體設備部分,經訴外人即皇冠大樓現任總幹事吳進財先生比對結果,現均已不存在。
原告提出附表一所示各月份之支出明細,均有以上情形,被告爰就各項目提出爭執如附表二所示。
四、經查,原告鄭士明於90年10月當選為皇冠大樓臨時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於92年8月14日受推為該大樓之管理負責人,原告鄧朝棟為皇冠大樓之監委、原告等自90年11月起迄95年3月,先後匯錢至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原告鄭士明名義開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原告等於95年8月4日在監交人及律師見證下,將皇冠大樓之相關文件、物品及待辦事項移交予被告管理委員會第一任主任委員,而當時系爭帳戶中之餘額為零,原告等亦未移交任何金錢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2年8月14日基隆市○○區○○○○○○○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存款簿支出存入明細及皇冠大樓移交清冊等件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
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
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
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
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
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基於與公司法有關設立中公司與成立後公司為同一體之同一法理,籌備中之管委會,均係其後核備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之前身,二者屬於同一主體,故其權利義務當然移轉於事後核備成立之管委會(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皇冠大樓管委會雖係95年始經主管機關准予核備,惟籌備中之麗榮皇冠大樓臨時管理委員會,係其後核備成立之皇冠管委會之前身,二者既屬於同一主體,則其權利義務當然移轉於經核備成立之皇冠大樓管委會。
原告就本件因不當得利等事件提起訴訟,與法並無不合,而被告抗辯管委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且原告等於95年5月29日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前設立之臨時管理委員會與被告並無關係云云,即不足採。
六、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等主張其等匯款至系爭帳戶而為被告無因管理事務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系爭帳戶之係以原告鄭士明名義開立之事實,業如前述,原告雖以系爭帳戶中有數筆大樓住戶繳納管理費用之紀錄為由,主張系爭帳戶實際上係作為皇冠大樓公共基金之用,惟前揭事實僅足以證實有上開管理費用匯入系爭帳戶中,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帳戶確實專為皇冠大樓所專用,且所有匯入、匯出資金皆為管理皇冠大樓所必要,而與帳戶所有人即原告鄭士明個人無關,原告主張為被告籌措管理經費,已非可採。
況縱系爭帳戶確為被告前身臨時管理委員會管理皇冠大樓所專用,惟匯款之原因非僅為他人管理事務一端,原告等僅以匯款之事實,主張係無法律上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亦非有理。
又查,原告主張之每月管理費用支出金額,不僅與存摺上之提領或匯出金額並不相符,且支出金額之時間、數額均與支出明細表亦不符,此有原告提出之明細表及存摺影本附卷可稽;
而被告亦否認該匯款係為皇冠大樓支出,並對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出明細,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意見表示爭執,或抗辯係建商應負擔之費用、或抗辯原告等未提出證據證明係為被告支出、或抗辯支出費用非為管理皇冠大樓所必需、或否認原告等提出用以證明支出前揭費用之私文書之真正,經本院再三諭知原告等舉證,原告訴訟代理人不僅未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原告管理的事務是幫他籌錢,至於錢籌到、匯入管委會的帳戶之後,要如何使用並不是我們管理的範疇,所以原告不須就明細一一說明、舉證」(見本院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等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出明細表及單據,亦均不足以證明原告等確為被告管理事務。
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費用支出縱係管理皇冠大樓所必要,然查,被告皇冠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系爭帳戶內除原告等匯入之金額外之其他匯入金額,亦即各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扣除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主張管理皇冠大樓之必要費用後,每月分別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餘額,自91年5月起前揭餘額即逾百萬,至同年11 月間甚至逾500萬元,堪認被告前身之皇冠大樓臨時管理委員會並無無力支應管理皇冠大樓必要費用之情事,原告等自無以為被告籌措款項支付管理必要費用之方式為被告管理事務之可能。
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帳戶為被告前身之臨時管理委員會專用,且其等係因皇冠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不足以支應管理皇冠大樓所需費用,始匯款至系爭帳戶,則其匯款行為自難謂係為被告管理事務,更難謂其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被告之方法為管理,原告等請求被告償還因無因管理支出之費用,即無理由。
七、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原告鄭士明13,207,050元、原告吉崴有限公司2,328,502元、原告鄧朝棟7,324,060元匯款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等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匯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並未受有利益等語。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等就其給付之事實、給付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及被告因其給付受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系爭帳戶係以原告鄭士明名義開立,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帳戶係被告前身之臨時管理委員會所專用之事實,既如前述,自難以原告等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即謂其等已對被告或其前身為給付。
再查,皇冠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系爭帳戶內除原告等匯入之金額外之其他匯入金額,亦即各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均已足支付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主張之管理皇冠大樓之必要費用,且被告於受原告鄭士明移交管理委員會業務時,並未受領金錢等情,亦如前述,則皇冠大樓臨時管理委員會之必要支出既未以原告等匯入之款項支付,被告於成立時又未受領原告等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等匯款而受有利益,亦非可採。
原告等既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其等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八、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緩,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前揭規定於當事人或代理人爭執文書之真正者,始得適用,若當事人或代理人所爭執者係文書之內容,則無適用餘地。
本件被告雖抗辯原證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存款帳戶之存戶姓名係載為鄭士明個人,其旁另以手寫加註麗榮皇冠大樓臨時管理委員會,則該帳戶內款項是否真係作為皇冠大樓建物之管理、維護之用,不無疑義,惟其所爭執者乃前開存摺所載支出之用途,並非存摺之真正,是以被告並未有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之情事至明,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福來對於原證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故意爭執其真正,而有前揭條文所定之情形云云,自屬誤解,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等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依被告之意思以有利於被告之方法為被告管理事務,亦未能證明其等對被告曾為何等給付,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等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鄭士明13,207,050元、原告吉崴有限公司2,328,502元、原告鄧朝棟7,324,06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之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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