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4號
異 議 人 李法益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
相 對 人 林秀鳳
上列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訴訟救助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救字第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每月薪資僅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並不固定,另異議人每月需繳納銀行貸款19,186元及房租5,000元,則倘不包含衣食娛樂等日常生活花費,異議人每月支出費用至少為23,686元,且異議人每月需向僱主預支薪資1、2萬元,故近幾月薪資已將預支部分薪資扣回,異議人顯有入不敷出之情,而無力支付執行費3,768元,且異議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審核認異議人確屬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故原裁定以異議人於100年度有薪資所得334,400元(即月收入約27,867元)為由,駁回異議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與法律扶助基金會所認定之無資力,尚屬有間。
另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判、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於具體個案應審酌當事人所提證據而為准駁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
蓋對照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若謂一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即應准其訴訟救助,無異將法院裁定准駁訴訟救助之職權,交由該基金會全權決定,顯非立法之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2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審查表影本各1件為證,然該證據對於本院並無拘束力,是否無資力仍應由異議人提出相關證據資以釋明為必要。
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閱異議人所得稅務電子資料之結果,異議人於100年度有薪資所得334,400元,經換算後每月平均收入為27,867元【計算式:334,400元÷12月=27,8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
而異議人雖主張其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資力繳納執行費云云,惟僅提出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自101年3月22日起至101年7月5日止之內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件影本,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或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主張為真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3日以基院義101事聲洪字第54號函通知異議人於收受翌日起5日內提出與台新銀行間之貸款契約、薪資證明、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自101年1月1日起至補正前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到院,以供本院調查異議人上開主張是否有理由,該通知已於101年9月10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遲未補正,經本院於101年9月17日再通知補正,異議人迄未補正上開資料,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或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主張為真實,依此實難認異議人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為由,主張無資力繳納執行費,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