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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60號
異 議 人 陳林純艶
相 對 人 游水亮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就民國101年8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18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原狀等事件,係由相對人聲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聲請傳喚證人,且鑑定結果及證言均不為法院所採,原裁定計算書所列鑑定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第二審證人日旅費530元自不得列入訴訟費用,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排除侵害回復原狀事件,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應給付204,160元,經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807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136,107元,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餘由異議人負擔;
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認相對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而諭知原判決命異議人所為部分給付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16%,餘由異議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因上開判決並未確定其費用額,相對人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即屬有據。
次查,兩造於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各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鑑定費統一發票影本1紙附卷為證,並有繳款收據附於前開歷審卷宗可稽。
異議人雖主張係相對人聲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聲請傳喚證人,且鑑定結果及證言不為法院所採,故鑑定費5萬元及第二審證人日旅費均不得列入訴訟費用云云。
惟所謂訴訟費用,係指於訴訟程序中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費用,範圍係指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本件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聲請前開單位鑑定,係為釐清異議人之房屋樓板表面有無損壞、損壞原因為何、面積多少及合理之修復費用多少(見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807號卷第64頁);
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聲請傳喚證人,係為證明分戶牆拆除之時間點及釐清異議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號卷第12、24、25頁),經核上開費用,均屬異議人於訴訟程序中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無訛,是異議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賠償相對人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所據之計算方式與本院固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表:
┌────┬──────┬───────┬────────┐
│審 級│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 │ 裁判費 │ 2,210元 │由異議人預納。 │
│第 一 審├──────┼───────┼────────┤
│ │ 鑑定費 │ 5萬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
│ │訴訟費用合計:52,210元。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807 │
│ │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餘│
│ │由異議人負擔。 │
├────┼──────┬───────┬────────┤
│ │ 裁判費 │ 2,160元 │由相對人預納。 │
│第 二 審├──────┼───────┼────────┤
│ │證人日旅費 │ 530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
│ │訴訟費用合計:2,690元。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號 │
│ │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
│ │對人負擔16%,餘由異議人負擔。 │
├────┴───────────────────────┤
│計算式: │
│(一)異議人於本件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應給付204,160元, │
│ 經第一審法院判命相對人給付136,107元,則異議人於第一 │
│ 審之請求即有68,053元【計算式:204,160元-136,107元=│
│ 68,053元】之部分敗訴,而異議人就前開敗訴部分並未提起│
│ 上訴,是依前開敗訴比例計算,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即│
│ 用為17,403元【計算式:68,053元÷204,160元×52,210元 │
│ =17,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為34,807元【計算式:52,210元-│
│ 17,403元=34,807元】,加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後合計為 │
│ 37,497元【計算式:34,807元+2,690元=37,497元】,故 │
│ 就確定部分外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 │
│ 6,000元【計算式:37,497元×16%=6,000元】,由異議人 │
│ 負擔31,497元【計算式:37,497元-6,000元=31,497元】 │
│ 。 │
│(三)異議人於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亦為17,403元【計算式:│
│ 52,210元×1/3=17,403元】,是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二 │
│ 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89,00元【計算式:17,403元+31,497 │
│ =48,900元】,而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已由異議人預納故 │
│ 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46,690元【計算式: │
│ 48,900元-2,210元=46,6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
│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率 │
│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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