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1,事聲,66,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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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66號
異 議 人 曹君梅
游建福
相 對 人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美慧
相 對 人 李淑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並應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聲明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8月13日所為之101年度司聲字第76 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9年間以相對人李淑蕙不具所有權人資格不得擔任相對人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相對人李淑蕙已聲明放棄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資格為由,向本院確認訴訟,起訴時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99年10月27日裁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於100年2月15 日又經承審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因聲請人提起的兩件確認訴訟,故應再補繳裁判費3,000元,聲請人均已如數繳納,有99年審字第0000223283號收據及100年審字第0000226580號收據為證,嗣經本院於100年2月24日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雖提起上訴,嗣於100年12月12 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為此,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提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88 號卷宗查核屬實,並據異議人提出前二紙收據影本為證,經核屬實,準此,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確認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0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主文所示金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00元,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既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自有未洽。

依此,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予以廢棄,並由本院逕予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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