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1,事聲,72,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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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72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張凃阿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8月29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778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年已老邁,又無工作能力,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仁二路郵局(下稱基隆仁二路郵局)之老人年金存款,是給老人生前保障,並作為死亡後殯葬費使用,避免給家人負擔,政府立意應係如此,予以執行扣押,實屬不妥,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前就異議人對第3 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下稱基隆愛三路郵局)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 日以基院義101司執良字第17786號執行命令,對異議人在該郵局之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扣押後,異議人提出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年8月29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7786號民事裁定駁回;

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三、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3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係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其修正理由謂:「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

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爰增訂第一項。

三、現行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其金額多寡不一,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宜明定不得為強制執行,爰修正第二項。」

可見,苟其性質上足以特定屬於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者,並不因其尚未實現而僅屬依法得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抑或該權利業經實現而屬已依法領得各項給付或補助之現金或存款,均絕對不得強制執行,且與是否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無涉,否則即悖於前揭修正理由甚明。

四、再按國民年金法第2條第1項固規定「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老年、生育、身心障礙及死亡四種。」

然所謂「老年年金給付」,係指同法第29條所定之「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本保險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至於同法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者,則非屬上開同法第2條第1項及第29條所定之「老年年金給付」,而係所謂「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合先辨明。

又「國民年金法第二條規定之給付,具社會保險給付性質,同法第三十一、三十五、五十三條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與原住民給付等則屬『社會福利津貼』。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社會福利津貼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至於社會保險給付部分,應由權責機關認定該等給付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而定。」

則經內政部於101年4月11日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釋示可考。

五、查本件異議人經本院於101年8月7日以基院義101司執良字第17786號執行命令對第3人基隆愛三路郵局扣押之定期儲蓄存款200000元,係異議人以其在基隆仁二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所申辦帳號147703號通儲帳戶內之存款,先後於100年2月23日在基隆愛三路郵局提轉定期存單(存單號碼為00000000)及於101年2 月23日期滿而經愛三路郵局續存定期存單(存單號碼為00000000)之定期儲蓄存款,有基隆愛三路郵局101 年8月9日901執字第879號函及異議人提出之其上開基隆仁二路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7786號卷、基隆愛三路郵局101 年12月22日基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查詢儲金資料附於本院卷可稽。

而此筆經本院上開執行命令扣押之異議人於100年2月23日提轉定期存單之200000元,根據異議人所提出之基隆仁二路郵局帳戶存摺,可知係除每年2次之利息及每年1次之重陽禮金1000元外,其餘即屬自94年4 月起按月轉入之「敬老津貼3000元」。

且異議人係28年10月3 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根據其上開基隆仁二路郵局帳戶存摺以觀,其於國民年金法97年10月1日施行前,即已因年滿65歲,而開始領取97年9月30日廢止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至97年10月1 日國民年金法施行後,則續領該法所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易言之,異議人上開基隆仁二路郵局帳戶內於100年2月23日提轉定期存單之200000元,其中超過180000元係屬「社會福利津貼」性質之97年9 月30日廢止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及97年10月1 日施行之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所定「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僅不到20000元係屬利息及重陽禮金(且所謂重陽禮金之性質亦未查明)。

異議人上開經扣押之大部分存款,其性質既足以特定係屬於異議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揆之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即不因其業經實現而屬已依法領得社會福利津貼之現金或存款,而得強制執行,且與是否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無涉。

原審未予查明,遽謂異議人「該帳戶所存入之款項固為敬老津貼,然聲明人(即異議人)依法可享權利因而得領取之款項一經存入金融機構,即成為聲明人對於第三人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並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及「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倘帳戶內之存款係用以維持生活,勢必常有提領款項之紀錄,惟聲明人並未頻繁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尚可多餘之金錢可轉為定期存款,聲明人之經濟生活未見拮据,是以,難認上開扣得金額為債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需。」

云云,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容有未洽。

異議人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認其異議為有理由。

至上開經本院執行命令扣押之異議人定期儲蓄200000元中,尚有一部分重陽禮金,其性質是否得為強制執行,亦未經查明。

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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