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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82號
異 議 人 黃金貴
即 債權人
相 對 人 簡華龍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所為101年度司裁全字第 33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但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 377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依前所述本院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6月5日晚間9時許,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車,自後撞擊異議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異議人受傷及車輛毀損,經異議人於101年6月27日(異議狀誤載為101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出面處理損害賠償事宜,相對人置之不理,自有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之必要,以免異議人求償無門,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異議人提供擔保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101年6月5日晚間9時許,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車,自後撞擊異議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異議人受傷及車輛毀損等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 377號卷第3至7頁),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㈡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 232號判例參照)。
異議人於本院提出其於101年6月27日寄發予相對人之泰山同榮郵局存證信函第82號,促相對人於文到 7日內給付損害賠償金,相對人已於101年6月2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此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於車禍發生後,均未出面表示賠償之意,且經異議人催促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金,相對人亦無賠償回應,而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情,應認異議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並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則異議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原裁定未能審酌上情,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因此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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