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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10號
原 告 0000-000000(真實姓名地址詳卷,下稱A女)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被 告 甲OO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OO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肆拾伍元。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惟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依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所規範,參諸該條修正理由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本件係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規定尚屬有間,故毋庸依該條文命當事人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併此指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1年度救字第10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6,500元,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確定判決,即應由被告甲OO、乙OO、丙OO連帶負擔5,655元【計算式:6,500×87%=5,655】,原告A女負擔845元【計算式:6,500-5,655=845】,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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